关于第77400532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77400532

阅读:47537 2026-05-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甘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市季布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07日对第7740053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1334711号图形商标、第46502968号图形商标、第16082666号…

  申请人:甘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市季布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07日对第7740053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1334711号图形商标、第46502968号图形商标、第16082666号“GA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3、被申请人及关联主体抄袭他人商标,构成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介绍及品牌历史、官网页面;申请人商标信息;“GANT”在中国生产情况以及全球供货情况;商标许可证据;质量评估报告和样品检验报告;相关销售证据;相关媒体报道;“GANT服装”等百度检索结果;公证书;GANT各种服装型号;国家图书馆检索结果;著作权证据;参考裁定书、决定书;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列表、关联企业信息、抄袭品牌介绍;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5年7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4年9月6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先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上述商标至今仍在有效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图形构成要素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所主张的美术作品与争议商标图形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侵犯了申请人在先享有的著作权。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著作权的情形。

  三、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0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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