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清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中盟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居视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20日对第79368132号“清木莲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清沐”系列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与申请人具有紧密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系对第5825588号“清沐”商标、第5825587号“清沐阳光”商标、第21063991号“清沐鉑金”商标、第42891820号“清沐严选”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抄袭摹仿,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清沐”作为申请人的核心字号,已经在市场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清沐”标识已在全国范围内享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在理应知晓申请人及“清沐”品牌的情况下,仍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企图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申请人商标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申请人基本信息资料;商标使用授权书;部分荣誉证明;申请人在先使用“清沐”系列商标资料;系列引证商标的部分宣传推广证明;“清沐”酒店在全国部分地区的门店地址;申请人各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引证商标的部分销售证明;申请人签订的“飞猪”、“美团”入驻协议;“清沐”系列品牌获得的部分荣誉证明;申请人商标在先获得保护的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我局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酒店住宿服务;旅馆;临时住宿处预订;提供临时住宿;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度假屋出租;度假村住宿服务;通过互联网预订临时住宿处;通过网站提供旅馆信息;青年旅社服务”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现均为李加财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根据申请人所提交的商标使用授权书,李加财授权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一至四。故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对申请人引证上述商标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上述条款相关规定的实质内涵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清木莲宿”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酒店住宿服务”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证据不足,难以成立。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标志对其指定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标志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具有贬损含义,或者该标志本身虽无贬损含义,但由该申请人注册使用,易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规定。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