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0016429号“之味园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之味园及图 80016429

阅读:108895 2026-05-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钟禹熙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进同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016429号“之味园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832913号“之味大虾”商标、第4900034号“新之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

  申请人:钟禹熙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进同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016429号“之味园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832913号“之味大虾”商标、第4900034号“新之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撤销程序中,故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三、引证商标一注册人营业执照处于吊销状态。四、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且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五、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有显著部分文字“之味”,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自助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在前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服务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引证商标一权利人营业执照吊销并不意味着商标权丧失,故申请人该理由不能成为阻碍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消除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0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0016429号“之味园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之味园及图 8001642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486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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