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法国露易.世杋(国际)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陈喜鹊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06日对第54530991号“MIENDER KUR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05815号“MICHAEL KORS”商标、第3603883号“MICHAEL KORS”商标、第39146560号“MICHAEL KORS”商标、第3603887号“MK MICHAEL KORS”商标、第4093300号“MICHAEL MICHAEL KO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25类在先注册的第563675号“MICHAEL KO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和第18类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二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知名商标,并给予扩大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知名商品高度近似,其注册和使用必将误导相关公众,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利益。著名服装设计师Michael Kors 先生对其姓名“MICHAEL KORS”享有姓名权,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Michael Kors先生的姓名权。申请人为著名服装设计师Michael Kors先生创立的公司,以其姓名作字号和主商标,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著名英文字号高度近似,与申请人合法拥有的在先权利相冲突,易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广州达济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操控关联个人申请商标,刻意规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关于“代理机构除自身服务商标外不得申请其他商标”的禁止性规定,以迂回方式实现恶意注册侵权商标的非法目的,其行为本质上属于滥用代理资质、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恶意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出于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其注册或使用将会淡化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损害申请人的利益。被申请人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三款及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1、关于申请人、MICHAEL KORS 先生及其MICHAEL KORS 系列商标在世界范围内的知名度作出的宣誓书的公证认证件及翻译;2、Michael Kors 先生授权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在华姓名权保护宣誓书公证认证件及翻译及Michael Kors 先生本人的出生证明;3、Michael Kors 先生及MICHAEL KORS品牌的百度百科介绍;4、所获荣誉;5、媒体报道;6、宣传资料;7、零售商店照片、专卖店列表、合作合同、销售发票;8、审计报告;9、国家图书馆馆藏期刊、报纸、杂志的相关报道;10、申请人维权情况;1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抄袭其他品牌的品牌介绍;12、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13、判决书、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罗学明于2021年3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女式)钱包;背包;手提包;旅行箱;家具用皮缘饰;皮肩带;伞;手杖;宠物服装”商品上,于2024年5月13日经核准转让予法国露易.世杋(国际)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手提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在我国《商标法》中已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杖、旅行箱、宠物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手杖、手提包、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在原料、功能用途、销售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加之,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MICHAEL KORS”商标经宣传使用在服饰、箱包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前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姓名权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英文字号及申请人所主张的设计师Michael Kors先生的姓名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Michael Kors先生的姓名权或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英文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姓名权、字号权)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我国已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五,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该条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四条、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商标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系对商标代理机构的规制性条款,不属于商标评审案件的审理范围,我局对申请人该项理由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该条款适用对象应为商标代理机构,包括经市场监管部门登记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服务机构和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本案被申请人不属于商标代理机构,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保护。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