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6037372号“永旭YONGXU及图 ”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永旭YONGXU及图 56037372

阅读:107162 2026-05-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中马华镒(广东)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金顺法 申请人因第56037372号“永旭YONGXU及图 ”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33319号决定,于2025年08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中马华镒(广东)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金顺法

  

  申请人因第56037372号“永旭YONGXU及图 ”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33319号决定,于2025年08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21年12月23日至2024年12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饼干”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均予以维持。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不予认可。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并请求对复审商标注册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流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

  1、商标授权使用协议;

  2、商品实物照片;

  3、销售合同及对应发票。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在异议。被申请人名下有多件注册商标,在案证据不能指向复审商标。被申请人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品分类表》节选;

  2、被申请人商标档案;

  3、专利档案。

  我局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3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21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麦芽饼干;华夫饼干;蛋糕;糕点;小黄油饼干;薄脆饼干;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小蛋糕”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核定使用的“饼干”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显示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许昌魏都闽东食品厂(以下简称魏都闽东食品厂)使用。证据2显示了“YONGXU永旭”饼干产品实物照片。证据3合同、发票显示,在指定期间内,魏都闽东食品厂向郑州市洪斌食品有限公司等企业销售了“永旭”品牌的“饼干”商品。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专利档案证据显示,在指定期间内内,被申请人将“YONGXU永旭”饼干包装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饼干”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麦芽饼干”等其余商品与“饼干”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复审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亦予以维持。在案证据中体现商标标识与复审商标未存在实质差异,可视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证据真实性等不予认可的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0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56037372号“永旭YONGXU及图 ”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永旭YONGXU及图 5603737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485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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