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7586304号“肌虫除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肌虫除及图 87586304

阅读:56367 2026-05-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大下产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586304号“肌虫除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仅针对驱昆虫剂、使用在皮肤上的驱蚊剂商品申请复审,声明放弃其余商品的申请注册。二、申请商标系对复审商品的作用部位…

  申请人:大下产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586304号“肌虫除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仅针对驱昆虫剂、使用在皮肤上的驱蚊剂商品申请复审,声明放弃其余商品的申请注册。二、申请商标系对复审商品的作用部位、功能用途等特点的客观表述,其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三、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农药登记信息、产品销售信息、行政判决书、在先案例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仅针对驱昆虫剂、使用在皮肤上的驱蚊剂商品申请复审,声明放弃其余商品的申请注册,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故关于申请商标在驱昆虫剂、使用在皮肤上的驱蚊剂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复审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鉴于申请商标属于法律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非判定申请商标是否构成上述条款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情形所考量的因素及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关于申请商标在医用药膏、杀虫剂、蚊香、消灭有害动物制剂、兽医用化学制剂、灭鼠剂、驱虫用香、灭蝇剂、粘蝇纸、防蛀纸、熏蚁纸、防虫喷雾剂、驱蚊剂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

  2、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0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7586304号“肌虫除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肌虫除及图 8758630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484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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