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美和健康医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796955号“和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23237843号“和佑”商标、第79594686号“和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异议中,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基于实际使用需要而申请注册,经使用与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产生联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二异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企业信息、申请人的介绍资料、关于“和祐”商标相关的使用和宣传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经异议程序,我局决定予以注册,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药柜;镜子(玻璃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办公家具;镜子(玻璃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和佑”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和祐”文字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