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开封名扬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367593号“名扬国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6183744号“名扬国品”商标、第27503219号“名扬国际”商标、第8812754号“名扬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待定,请求暂缓审理。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该文字用作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因注册申请被驳回已失效,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饮食营养指导、营养顾问服务、美容护理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志。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类似的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饮食营养指导、营养顾问服务、美容护理服务”以外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不类似的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包含文字“国品”,其作为商标一部分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