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7259502号“杏乡门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杏乡门弟 87259502

阅读:142950 2026-05-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乔立华 委托代理人:国铭(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259502号“杏乡门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493933号“杏”商标、第7591774号“杏”商标、第225897号“杏”商标、第78025413号“…

  申请人:乔立华

  委托代理人:国铭(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259502号“杏乡门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493933号“杏”商标、第7591774号“杏”商标、第225897号“杏”商标、第78025413号“杏”商标、第83285574号“杏”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含有“杏”字的商标信息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和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0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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