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776040号“POWERED BY ASCEN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814658号“ASCEND”商标、第5126566号“上升SHANG SHENG”商标、第4434695号“攀登”商标、第6635972号“POWERED BY”商标、第5106341号“ASCEND”商标、第5418043号“ASCEND”商标、国际注册第1298358号“ASCENDING TECHNOLOGIES”商标、第40228160号“ASCEND”商标、第16287410号“ASCENDPOWER”商标、第48911165号“ANCEND”商标、第6176106号“ANCEND”商标、第4434694号“ASCENDER”商标、国际注册第1298602号“ASCENDING TECHNOLOGIES”商标、第52799807号“ASCENDSEMI”商标、第55536479号“ASCENT”商标、第7560683号“上升 ”商标、第35726764号“NFS ASCENT 纳索尔”商标、国际注册第1422278号“AXCE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ASCEND”商标在先已被认定与引证商标三、十七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七、十七不应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三仅阻挡部分商品,引证商标一至二、四、七至九、十六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已注册“ASCEND”系列商标,申请商标是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决定已被驳回;
2、引证商标二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决定已被撤销在“分线盒(电);报警器”商品上的注册;
3、引证商标四自被宣告无效之日起已满一年;
4、引证商标七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5、引证商标八经不予注册复审决定被不予注册;
6、引证商标九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决定已被撤销在“网络通讯设备”商品上的注册;
7、引证商标十六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决定已被撤销在“分线盒”商品上的注册;
上述裁定和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一、四、八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九、十六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十七在文字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七、十至十五、十八在字母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步器;照相机(摄影);实验室机器人;空气分析仪器;气体检测仪;光学镜头;电子钥匙(遥控装置);中央报警器;半导体”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碳素材料、记录设备、计量仪表、声音警报器、照相机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等其余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我局对申请人称申请商标是对其在先注册商标延续性注册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步器;照相机(摄影);实验室机器人;空气分析仪器;气体检测仪;光学镜头;电子钥匙(遥控装置);中央报警器;半导体”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