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疆众新一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信旭源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109559号“众新美居 房屋美化速卖专家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形成特定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453867号“众新数字”商标、第56458821A号“众新产研”商标、第25174393号“新众”商标、第41900178号“新众”商标、第32243294号“众薪 ZHONG X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主要识别部分、整体外观、构成元素、设计理念、具体含义、呼叫/发音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别,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门头图片、加盟合同、授权加盟店的营业执照和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志,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复审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