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漠星语(宁夏)旅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和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364191号“西北猫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完全起到能够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564129号“西北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了显著性、识别性,并未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而且该商标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授权书、相关网络平台账号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旅行预订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导游服务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志,同时使用在前述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