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谢旺震
委托代理人:铭奥(天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121635号“竹隐茶舍ZHUYINCHASH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253602号“竹隐苑”商标、第65426614号“竹隐公馆及图”商标、第86572708号“竹隐工坊”商标、第64065005号“隐竹”商标、第59532054号“竹隐三舍”商标、第84409566号图形商标、第559877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因注册申请被驳回已失效,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整体尚可区分,一般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志。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显著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