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恒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827007号“恒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1044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起重机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上述撤销决定已生效,其现为“制砖机;搅拌机;粉碎机(机器)”商品上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起重机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