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6131726号“倾城商贸”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倾城商贸 86131726

阅读:143411 2026-05-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象山一口倾城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博致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131726号“倾城商贸”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2731635号“倾城小酒馆”、第31470346号“倾诚”、第6008343号“倾城”、第35…

  申请人:象山一口倾城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博致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131726号“倾城商贸”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2731635号“倾城小酒馆”、第31470346号“倾诚”、第6008343号“倾城”、第35443141号“倾城攻略”、第17841905号“倾城书画”、第25365302号“倾城优品”、第38400155号“倾E成”、第23118833号“倾诚 严选 CHIN CHEN BEST”、第28017733号“倾城麻小”、第26639318号“倾城水晶”、第18154555号“倾城时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能够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6131726号“倾城商贸”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倾城商贸 8613172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475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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