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柴世臣
委托代理人:北京格罗巴尔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中山市达芬奇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正大法律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4]第0000205406号《关于第4522072号“象印 XIANG YIN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5)京73行初210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被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6)京行终72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电热水瓶”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达芬奇公司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显示,该公司将诉争商标许可给广东象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广东象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长沙晶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泉州祥厨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发票、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被许可人广东象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销售了标有“象印”商标的“电热水壶”。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时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电热水瓶和电热水壶均属于1104群组中的规范商品,二者属于并列范畴。关于商品功能,电热水壶通常用于烧开水而不具有保温功能,电热水瓶则除了烧开水外,通常还具备保温功能。鉴于诉争商标仅在电热水瓶上注册,未在电热水壶上注册,故不能依据诉争商标在电热水壶上的使用而维持其在电热水瓶上的注册。
本案系柴世臣对被诉决定不服提起的诉讼,审理范围应限于“电热水瓶”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实际使用。诉争商标在“电磁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实际使用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磁炉”商品与“电热水瓶”商品虽同属1104群组,但鉴于在案证据指向诉争商标实际使用在“电热水壶”商品而非“电热水瓶”商品,诉争商标在“电热水壶”商品上的实际使用情况不能因诉争商标在“电磁炉”商品上的注册而延伸至“电热水瓶”商品并维持该商品的注册。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电热水瓶”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