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义乌市鹰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龙树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025286号“ZING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05984号商标、第30853434号商标、第6732711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有关决定已生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动的手工具;拔毛发用镊子”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动的手工具;拔毛发用镊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