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何大光
委托代理人:菩勤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977050号“宝泉岩韵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621846号“宝泉岩”商标、第14623105号“宝莲岩韵”商标、第34042569号“宝泉之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汉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啤酒、茶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