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0380359号“FILLAG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FILLAGE 80380359

阅读:38038 2026-05-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州市台江区全日升贸易商行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30日对第80380359号“FILLAG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各引证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属于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争议商标与第1389276号“…

  申请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州市台江区全日升贸易商行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30日对第80380359号“FILLAG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各引证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属于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争议商标与第1389276号“FILA”商标、第6747899号“FILA”商标、第978495号“FILA”商标、第6404961号“FILA”商标、第6747897号“FILATIVA”商标、第6747928号“FILA F-line collec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163333号“FI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衣服等商品上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未尽相应的注意和避让义务,在明知情形下复制抄袭申请人具有知名度的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被申请人虽仅申请5件商标,但均系抄袭他人知名品牌而来,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授权书、品牌介绍、驰名商标的批复、店铺信息、审计报告、纳税证明、经销合同、照片、行业排名、年度报告、媒体报道、决定书、裁定书、被申请人主体信息、被申请人商标抄袭情况及其他证据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通过第1967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08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5年02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3类香皂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5年02月13日。

  2、满景(IP)有限公司的引证商标一至七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四、六、七核定使用在第0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0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七为有效在先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引证商标一至七,授权申请人以自己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仲裁、行政查处、提起商标异议、参与商标评审等。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整体尚可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尚可区分,并未构成近似商标,难谓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皂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其商标赖以知名的衣服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无密切关联,普通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足以区分,不致认为冠以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从而误导公众,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另,《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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