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579296号“平安好医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209738号“好医生 GOOD DOCTOR HAO YI SHENG及图”商标、第59383398号“好医生 GOOD DOCTOR及图”商标、第48933823号“好医生”商标、第58690547号“好医生”商标、第22102132号“好医生平安”商标、第63383111号“好医生”商标、第74552341号“好医生”商标、第31493811号“好医生”商标、第63377021号“好医生 good doctor”商标、第61677206号“好醫生”商标、第30137074号“好医生”商标、第54584748号“好医生 GOOD DOCTOR HAO YI SHENG及图”商标、第34695457号“好医生 good doctor”商标、第34961921号“好医生 GOOD DOCTOR HAO YI SHENG及图”商标、第66281036号“好医生”商标、第45267980号“好医生”商标、第58695297号“好医生”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在构成元素、外观设计、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第3类上已注册“平安好医生”等商标。引证商标七处于驳回复审中。申请商标经使用和宣传,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所获荣誉、资质证明文件;商标授权书;相关判决、裁定书等。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经被撤销,其所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起撤销复审,该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973期《商标公告》上;
2、引证商标七处于驳回复审中。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五已被撤销,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七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七核定使用的护肤用化妆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形成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七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七相混淆。此外,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引证商标七的权利状态对本案不产生实质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