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崔海港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橙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250416号“鑫源 聚百艺一品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918817号“聚佰艺JUBAIYI”商标、第57262840号“鑫之源”商标、第49563100号“鑫源特”商标、第47302792号“鑫源人家”商标、第24330349号“鑫源记”商标、第15634216号“豫鑫源”商标、第83089968号“鑫源砂锅”商标、第82934656号“鑫源 严福记及图”商标、第39574517号“鑫源阁”商标、第8257627号“鑫源 SHINERAY及图”商标、第51799433号“鑫源厚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经驳回复审程序已被我局驳回,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文字“聚百艺一品”与引证商标一汉字部分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文字“鑫源”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八至十一汉字部分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一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一核定使用的餐厅、咖啡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