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数龙智创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腾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011321号“数字灯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蕴含着申请人独特的设计理念和寓意。申请商标注册使用在复审服务上,具有显著性,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47185号“数字长城”商标、第16325237号“数字同城”商标、第19467279号“数字产城”商标、第23149633号“数字新城”商标、第29782550号“数字链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审理本案。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举证商标信息、申请商标实际使用及推广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现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汉字商标“数字灯城”,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主要识别部分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更新等服务在内容、特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上述引证商标相混淆。
另,申请商标中的文字部分为“数字灯城”,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的手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显著特征。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