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休伦咨询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洛阳智昊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洛阳科智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354965号《关于第1487476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5)京73行初369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7、10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入市场流通的情况;证据5、11、17、18无对应的实际履行凭证;证据6、22仅显示被申请人向他人采购产品或服务,并非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12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向他人实际提供了计算机软件设计服务;证据20仅显示被申请人向他人提供了砂石料商品,未体现复审服务内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4、证据15可以证明其与广宁县潭布镇满塘矿业有限公司等签订合同,约定向前述公司提供工程施工及设计咨询等服务,且被申请人亦提交发票证明前述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16、19显示有其在江苏句容、威海文登两地砂石骨料加工项目中提供的工艺流程图、平面布置图等,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向多家公司提供工程项目设计、技术咨询等服务,结合该等服务的内容、服务提供方式等,可认定为属于复审服务中的“工程学”服务。同时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9、13、14、21、23-27、28中的办公场所、项目施工地点等图片,在案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指定期间内在“工程学”服务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机械研究”服务与“工程学”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复审商标在“工程学;技术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机械研究”四项服务上的注册应予维持。被申请人在行政程序及诉讼程序中提交的在案证据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服务上进行了使用,且“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服务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工程学”服务在服务内容等方面差异较为明显,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复审商标在“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工程学”服务上进行了使用,与之类似的“技术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机械研究”服务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服务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在“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技术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工程学;机械研究”服务上予以维持,在“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