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83421号“HARNESS”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HARNESS 583421

阅读:79745 2026-05-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文林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中化作物保护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83421号“HARNES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30125号决定,于2025年07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文林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中化作物保护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83421号“HARNES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30125号决定,于2025年07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21年10月24日至2024年10月23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除莠剂、杀菌剂和杀虫剂”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故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检索,申请人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将被申请人的使用证据交由申请人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真实有效地使用了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2000-2009年中国知网关于HARNESS禾耐斯除草剂的学术研究文章;2、HARNESS(禾耐斯)互联网检索结果。

  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光盘):3、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农药经营许可信息;4、百度文库中对HARNESS(禾耐斯)除草剂的介绍;5、产品实物图;6、代理商证书、营业执照及其门店现场照片、直播截图、推广视频截图;7、线上平台除草剂商品页及评论截图;8、微信公众号等平台对HARNESS(禾耐斯)除草剂的科普文章、抖音和快手平台上宣传推广视频等。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有效的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孟山都公司于1991年3月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2年2月2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除莠剂、杀菌剂和杀虫剂商品上。经核准于2002年12月21日转让予孟山都科技有效责任公司,于2009年10月27日转让予中化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转让予中化作物保护品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4日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证据1显示被申请人具有农药经营资质。证据8显示在指定期间内,相关网站对“HARNESS”除草剂进行了宣传推广,且产品包装上显示被申请人为“HARNESS”除草剂的国内代理机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对“HARNESS”除草剂进行了有效的宣传使用。虽然复审商标与实际使用中体现的标志存在细微差异,但并未改变复审商标的核心要素和显著特征,故上述证据可视为复审商标的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莠剂、杀菌剂和杀虫剂”复审商品与实际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应予以维持。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583421号“HARNESS”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HARNESS 58342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470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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