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肖彤
委托代理人:北京清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昆山盛世伟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5482840号“tiktik”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32002号决定,于2025年07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21年12月30日至2024年12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香烟滤嘴”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故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申请人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将被申请人证据交予申请人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电子):1、商品图片;2、销售合同及发票等。
申请人的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属于象征性使用,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销售合同双方企业信息、认定为象征性使用及公司内部使用的在先案例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1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2年1月13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4类香烟过滤嘴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0日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证据2合同显示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向他人销售tiktik牌香烟过滤嘴商品,并提交了对应发票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结合产品照片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香烟过滤嘴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实际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应予以维持。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