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石绍坤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新疆华生化工涂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新疆天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090734号“东方华生王”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28782号决定,于2025年07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21年11月5日至2024年11月4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油漆”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故复审商标在“防水粉(涂料);油漆;清漆;刷墙用白浆;底漆;白色(染料或涂料);油胶泥(腻子)”商品上予以维持,在“染料;颜料;食用色素”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检索,申请人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将被申请人的使用证据交由申请人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持续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涂料照片;2、合格证印刷合同、发票、合格证及桶贴照片;3、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发票等。
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4、部分合同、发票。一并交换给申请人质证。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2年2月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3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底漆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于2024年11月5日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的复审申请为原撤销申请人提起,故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对复审商标在“防水粉(涂料);油漆;清漆;刷墙用白浆;底漆;白色(染料或涂料);油胶泥(腻子)”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证据3、4显示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向他人销售“东方华生王”乳胶漆、底漆等商品,并提交发票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结合证据1、2产品照片、产品合格证定制资料等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乳胶漆、底漆等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实际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应予以维持。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防水粉(涂料);油漆;清漆;刷墙用白浆;底漆;白色(染料或涂料);油胶泥(腻子)”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