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4851644号“VAN DYCK”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VAN DYCK 74851644

阅读:58466 2026-05-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绘像(上海)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莱伊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5)商标异字第000002998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5年06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第74851644号“VAN DYCK…

  申请人:绘像(上海)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莱伊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5)商标异字第000002998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5年06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第74851644号“VAN DYCK”商标(以下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国际注册第1098567号“vanryc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对原异议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申请具有明显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或使用必将淡化原异议人的知名商标,从而就商品的来源误导公众,严重损害原异议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进而造成不良影响,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VANRYCKE 品牌官网首页、官网介绍、经销商列表、线上官方商城;中国经销商向原异议人购买 VANRYCKE 品牌首饰的账单;申请人的店铺照片;异议人在中国注册的“VANRYCKE”系列商标的商标档案;申请人注册的其他商标;在先判例。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英文字母组合、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差别细微,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并不具有故意摹仿的恶意。原异议人具有限制他人正当竞争、占领市场目的的恶意性。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申请人网站建立合同、微信磋商聊天记录;宣传物料照片;小红书、抖音、大众点评宣传截图等光盘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4类黄金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间内对其提出异议申请,我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以核准注册。申请人不服异议决定,在法定期间内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2、引证商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及其合金以及不属别类的贵重金属制品或镀有贵重金属的物品等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异议决定,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黄金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及其合金以及不属别类的贵重金属制品或镀有贵重金属的物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并不具有欺骗性,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亦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

  三、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原异议人的权益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另,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74851644号“VAN DYCK”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VAN DYCK 7485164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470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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