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孙心凯(原被异议人:山东膜壳挚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态度国际咨询管理(深圳)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深圳市蓝橙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829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5年06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第71304572号“XINGGUANGCUICANJIANGXINZHISHANG MOKEZHISHANG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63384358号图形商标、第6976375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著作权。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的主要证据:线下实体店宣传、展示、销售情况;产品包装图等使用情况;微信公众号对“蓝猩先生”等品牌宣传使用情况时间戳;淘宝、京东、拼多多、抖音产品宣传、销售情况时间戳;代理合作协议及转账、发票;参加展会信息及付款发票材料;原异议人部分版权登记证书;部分产品出库单及新加盟代理商的线下门店情况;部分广告宣传证据;原异议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系列作品、对外发表的作品情况及产品使用情况;原被异议人工商信息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图形在设计风格、表现形式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且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侵犯其著作权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且在先生效裁定中已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任何人的任何权益,应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的主要质证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及第716509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主观恶意,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山东膜壳挚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于2025年2月13日转让至孙心凯名下,指定使用在第9类手机壳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间内对其提出异议申请,我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以核准注册。申请人不服异议决定,在法定期间内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或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智能手机用壳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申请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故其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我局下文不再赘述。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异议决定,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时间晚于被异议申请日,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被异议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在图形构成、设计手法、视觉效果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机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智能手机用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著作权予以保护应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的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为条件。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作品登记图样与本案被异议商标在设计手法、设计细节等方面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三、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原异议人的权益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另,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