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876533号“伯格曼芬欣亚”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伯格曼芬欣亚 71876533

阅读:135324 2026-05-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葛晓玲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安新县分公司 原异议人:江苏悦峰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5)商标异字第000002632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5年4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19301975号“伯格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

  申请人:葛晓玲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安新县分公司

  原异议人:江苏悦峰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5)商标异字第000002632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5年4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19301975号“伯格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具有攀附引证商标的主观恶意。申请人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等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1.京东网店截图、天猫检索截图、消费者评价截图、其他网络平台检索截图;2.京东消费者投诉信件;3.葛晓玲关联企业工商信息截图;4.在先裁定;5.产品简介、产品使用说明书、产品照片、产品有关外观设计专利证书;6.宣传、培训、学术会议等活动照片、会议记录;7.宣传报道、宣传海报、产品宣传图片;8.推广服务协议与合同及发票、合作协议书;9.伯格曼产品知识培训材料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伯格曼芬欣亚”指定使用于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理疗设备;口罩”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301975号“伯格曼”商标指定用于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放射医疗设备”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伯格曼”,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中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外科仪器和器械;牙科设备和仪器;理疗设备”与原异议人商标指定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如在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其他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注册使用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摹仿其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876533号“伯格曼芬欣亚”商标在“医疗器械和仪器;外科仪器和器械;牙科设备和仪器;理疗设备”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致产生误认误购现象,未影响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葛晓玲于2023年5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0类“口罩”等商品上,2023年9月13日经初步审定并公告。于2025年6月6日经核准转让至北京赛霖优倍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又于2026年3月27日经核准转让至北京汝从科技有限公司名下。

  2.引证商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护理器械”等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鉴于我局作出被异议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决定,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仅针对被异议商标在决定不予注册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外科仪器和器械;牙科设备和仪器;理疗设备”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异议决定,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有相同的识别文字“伯格曼”,易被识别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属于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异议人关于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为存在关联关系的企业,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主张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审理范围。

  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所指的 “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已产生上述条款所指的误认或不良影响之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医疗器械和仪器;外科仪器和器械;牙科设备和仪器;理疗设备”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抄送:北京汝从科技有限公司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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