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厚景影视文化传媒(四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一真(惠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842719号“华夏之音 Voice of Catha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426894号“华胥之音”商标、第78107438号“华夏璇音”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相关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华夏之音”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演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或指定使用的“演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导游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或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导游服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了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标识包含不完整的中国版图,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
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