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蓟州区渔水之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085912号“渔水之陽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0533号商标、第27708845A号商标、第12539776号商标、第30387411号商标、第2450071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存在地域差异,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渔陽”易单独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同或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蜂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住所地为限,地域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