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6966731号“临特山工”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临特山工 76966731

阅读:78805 2026-05-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莱州市神力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5)商标异字第000004267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5年6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山工”及其对应的“SEM”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第566…

  申请人:莱州市神力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5)商标异字第000004267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5年6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山工”及其对应的“SEM”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第5667325号“山工”商标、第12157631号“山工”商标、第64881448号“山工”商标、第6776829号“卡特山工”商标、第12157621号“卡特山工”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商号权,亦为对原异议人“山工”、“卡特山工”系列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模仿。申请人作为同地域的同行业者,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山工”商标的恶意攀附,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抢注,极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百度百科简介、官网简介、宣传手册、相关产品页面截图;

  2.企业工商信息截图;

  3.商标档案;

  4.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5.有关部门活动通知;

  6.维权资料;

  7.媒体报道、网络检索资讯;

  8.荣誉资料;

  9.在先判决、在先裁定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临特山工”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市场营销”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667325号、第64881448号“山工”商标,第6776829号、第12157621号“卡特山工”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为他人推销”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内容、方式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文字“山工”,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标志。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另称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966731号“临特山工”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山工”系列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申请人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等的规定。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4年2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2024年5月20日经初步审定并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寻找赞助”等服务上,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异议决定,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含有相同的识别文字“山工”,易被识别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属于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的当然依据。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亦充分考虑了原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对原异议人商标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对其诸引证商标是否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进行论述,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文字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原异议人的商号权益,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商号权)的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原异议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五、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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