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罗东旭
委托代理人:叮咚知多多(河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725007号“罗胖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29189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服务”部分服务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广告”等其余服务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