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沉浸东方数字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港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912084号“沉浸东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699484号“沉浸东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其权利状态不稳定,为此申请人请求暂缓对本案的审理。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摄影;导游服务;电视片制作”服务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作出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在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服务上仍享有在先商标权。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安排和组织现场教育论坛、安排和举办娱乐活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安排和组织现场教育论坛、安排和举办娱乐活动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安排和组织现场教育论坛、安排和举办娱乐活动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