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矿富泉矿泉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尚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053032号“福山惠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姜汁啤酒;麦芽啤酒;啤酒;杏仁糖浆;制饮料用糖浆;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97592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2600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申请人提起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局审理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25]第Y051836号决定书予以维持,该决定现已生效。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姜汁啤酒”等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无酒精果汁;姜汁汽水;无酒精果汁饮料;乳清饮料”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福山惠泉”与引证商标一“福山圣泉”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汽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姜汁啤酒;麦芽啤酒;啤酒;杏仁糖浆;制饮料用糖浆;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无酒精果汁”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