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盛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迪索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620827号“大圣传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54353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已失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障碍。申请人决定放弃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090375号商标、第6577618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三)构成类似商品的“光盘(音像);电子公告牌;动画片”商品。请求在其余商品上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注册期满未续展,该商标专用权已丧失,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光盘(音像);电子公告牌;动画片”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大圣传说”与引证商标三“大圣传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光盘(音像)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光盘(音像);电子公告牌;动画片”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