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卢明慧
委托代理人:苏州火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136490号“大漠农庄”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555230号“大漠果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555250号“大漠果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078563号“大漠经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078598号“大漠DA M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078649号“大漠枣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113113号“大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8751602号“大漠甜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3080296号“大漠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为此申请人请求暂缓对本案的审理。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作出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三至六因期满未续展已失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七、八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啤酒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七、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七、八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七、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