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岛市市北区智海艺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朗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233398号“智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74408号“智海人才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426551号“智海通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197016号“智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2800608号“智海工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5010274号“智海工程ZHIHAIGONGC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6799113号“智海资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0123775号“智海通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8443108号“智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69798449号“海智机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2968855号“海智生产力促进中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70518496号“智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46597279号“海智整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为此申请人请求暂缓对本案的审理。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十经撤销复审程序已被我局作出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七、九经驳回复审程序已被我局驳回,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七、九、十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八、十一、十二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八、十一、十二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八、十一、十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