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利兹卡诺•希门尼斯•德拉佩纳•悉达多•大卫
委托代理人:上海弼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907964号“爱奇蜜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27143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提起撤销申请,其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销申请书、百度检索截图的电子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保健;芳香疗法;饮食营养指导”部分服务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医疗按摩”等其余服务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爱奇蜜雅”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中文“爱奇雅”文字构成相近,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按摩;按摩”等部分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按摩;按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饮食营养指导”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按摩;按摩”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饮食营养指导”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