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6340861号“中天豪沃ZHONG TIAN HAO W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中天豪沃ZHONG TIAN HAO WO 76340861

阅读:96543 2026-05-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庆阳万联农机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8月13日对第76340861号“中天豪沃ZHONG TIAN HAO W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豪沃”、“豪沃 HOWO”商标在“汽车”、“汽车配件”行…

  申请人: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庆阳万联农机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8月13日对第76340861号“中天豪沃ZHONG TIAN HAO W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豪沃”、“豪沃 HOWO”商标在“汽车”、“汽车配件”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633877号“豪沃”商标、第6183974号“豪沃”商标、第15338601号“豪沃”商标、第62467052号“豪沃HOWO及图”商标、第62471868号“豪沃”商标、第62586895号“豪沃HOW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4142755号“HOW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曾被认定为“卡车”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的明显恶意,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及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曾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获得保护的证据;2、申请人简介;3、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4、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5、媒体报道;6、在先案例;7、被申请人企查查信息;8、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牵引机车、机动车辆、拖拉机、摩托车、自行车、充气轮胎的内胎、运载工具用悬置减震器、架空运输设备、两轮手推车、卡车”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车辆轮胎、卡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自行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机动车辆、卡车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汽车、卡车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机动车辆、卡车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已达驰名的引证商标七“HOWO”的复制、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首先,鉴于争议商标在机动车辆、卡车等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在前述商品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其次,关于争议商标在“自行车”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自行车商品与引证商标七主张据以知名的卡车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尚有一定差距,在案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摹仿、复制,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在“自行车”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志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仍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及被申请人的行为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理由,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自行车”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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