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1619677号“十月肴篮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十月肴篮及图 81619677

阅读:100485 2026-05-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五常市彩桥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梦利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03日对第81619677号“十月肴篮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十月稻田”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在谷物杂粮类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889…

  申请人:五常市彩桥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梦利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03日对第81619677号“十月肴篮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十月稻田”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在谷物杂粮类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889681号“十月稻田SHIYUEDAOT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1504952号“十月稻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834857号“十月稻田SHIYUEDAOT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659353号“十月稻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超出实际经营范围大量申请注册商标,模仿、仿冒食品行业知名品牌,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申请人加入行业协会情况;申请人部分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申请人部分媒体报道证据;申请人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引证商标及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检索情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5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米;调味品;咖啡;面包;谷类制品;肉馅饼;面条;糖果;茶”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5年4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三、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米;调味品;茶;咖啡”等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十月肴篮及图”整体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等方面尚可区分,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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