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漱玉医药物流(山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济南鹊芝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八戒腾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28日对第71369089号“鹊芝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1943245号“鹊华”商标、第19585103号“鹊华堂”商标、第7718181号“鹊华 ”商标、第31501715号“鹊华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不合法性,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信息、简介;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关于申请人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公告及搜索结果页面;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执业许可证、营业执照和中医诊所备案证、所获荣誉;媒体报道;申请人宣传证据;申请人药品销售合同及发票;相关裁定;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企查查信息及注册商标信息;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受让而来,并已投入使用,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恶意,并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被申请人店铺门头、产品包装截图;被申请人微信平台的使用资料;被申请人《代工合同书》截图。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提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港家佳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6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10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复印服务;会计;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商品上。争议商标于2024年5月转让至被申请人。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寻找赞助”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注册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中药成药;原料药”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为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第5类“人用药;中药成药;原料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区别,一般不判定为类似商品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文字“鹊芝华”与引证商标一、二中的显著识别文字“鹊华”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其余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实体内容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虽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但该规定不是本案商标无效宣告案件审理的范围,故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