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0797092号“海河娃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海河娃娃 50797092

阅读:125437 2026-05-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天津海河乳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超普赛思(广州)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哲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27日对第50797092号“海河娃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03026号“海河 …

  申请人:天津海河乳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超普赛思(广州)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哲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27日对第50797092号“海河娃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03026号“海河 HAIH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02779号“海河 HAIH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03911号“海河 HAIH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533252号“海河牛奶工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678457号“海河牧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仿冒申请人“海河”系列商标及他人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企业主营金银珠宝饰品的销售,根本不涉及食品饮料、烟酒、广告宣传、餐饮服务等行业,尤其烟草行业是需要特殊准入资质的,但是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大部分集中在上述类别,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所需,明显具有囤积商标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并产生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简介、部分产品图片、市场占有率证明报告、审计报告;宣传销售相关资料;申请人企业及“海河”品牌所获荣誉;相关媒体报道;被申请人企业简介、申请注册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存在显著差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名下共计23件商标,整体申请数量不多,且注册较为分散,并未有一次性大量申请多件商标,且被申请人申请的商标名称均是独立构思完成,在其他类别的注册均为被申请人业务拓展的合理范围,并非无正当理由大量囤积商标。被申请人不存在抄袭、仿冒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欺骗性及不良影响。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理由与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9类“加工过的槟榔;奶饮料(以奶为主);食用油脂;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商品上,于2021年9月14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由中文“海河娃娃”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含显著识别文字“海河”,且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奶饮料(以奶为主);食用油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牛奶、食用油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误导消费者,使其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槟榔;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加工过的槟榔;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50797092号“海河娃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海河娃娃 5079709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465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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