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南浪洒星辰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8011071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9836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图形徽章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图形构成要素、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植物”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使用颜色,但未有效地增加与引证商标的区分性。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申请标识进行作品登记与否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