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高露洁-棕榄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本心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禅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31日对第61726332号“高露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22502号“高露洁”商标、第1222503号“高露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为公众所熟知的“高露洁/COLGATE”商标的恶意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权益。3、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4、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大量抄袭他人商标,被申请人及关联主体恶意受让及抄袭申请人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证据;相关裁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判决书等;百度百科介绍;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销售证据;审计报告;纳税证明;媒体报道;百度检索结果;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市场占有率证明;海关备案信息;高露洁相关介绍;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及检验报告;荣誉证据;被申请人工商信息;争议商标信息;被申请人商标列表、抄袭品牌介绍;吴西戈名下商标列表;不予注册决定;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驰名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差别明显,不会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并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出于经营需要合理受让争议商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争议商标已经投入使用。被申请人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并无恶意串通侵权意图。申请人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相关信息;被申请人营业执照;被申请人关联企业相关介绍;被申请人名下知识产权详情;《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节选;相关销售证据;申请人驰名商标批复;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子公司截图、官网业务介绍截图;其他相关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吴西戈(以下称“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于2021年12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审查于2022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剃须刀;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修指甲成套工具;电动头发拉直器;非医用激光脱毛装置;婴儿理发器;蒸汽电熨斗”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32年9月13日。
2023年6月6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梁自勇。
2024年9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深圳市究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2025年5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深圳市本心电器有限公司。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先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21类商品上,上述商标至今仍在有效期限内。
3、据申请人证据及我局检索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共有48件商标,其中包括与“新秀丽”“孩之宝”“奥利奥”“佳洁士”等他人商标相同的第61776989号“新秀丽”商标、第61770620号“孩之宝”商标、第76850397号“奥利奥”商标、第79341206号“佳洁士”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虽然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高露洁/COLGATE”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高露洁/COLGATE”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高露洁/COLGATE”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高露洁”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剃须刀”等商品上在中国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据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具有恶意,基于商标申请注册时的状态进行审查,同时与原申请人申请商标时的主观意图和申请行为密切相关。因此,本案争议商标虽已转让至被申请人,但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受让人对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后的使用行为不能改变原注册人申请注册商标时的行为性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一定独创性的“高露洁”汉字组合相同,难谓巧合。据申请人证据及我局检索查明事实3,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具有明显的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