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洛阳卯玉实业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08日对第73985897号“赵丽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647467号“蒙娜丽莎”商标、第12647424号“蒙娜丽莎”商标、第12114160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商标、第12114123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商标、第4392693号“蒙娜丽莎”商标、第55004640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第33703935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商标、第32446576号“蒙娜丽莎”商标、第18050332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第65155916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第12647544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是一家陶瓷上市企业,经过20多年的发展,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申请人及名下的“蒙娜丽莎MONA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的第3406138号“蒙娜丽莎”商标、第3263410号图形商标、第1476867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十二至十四)在瓷砖商品上一直处于驰名状态。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十二至十四的复制、抄袭和摹仿,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申请人驰名商标核定使用的商标具有较强的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的提供者发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及负面的市场效应。
4、被申请人这种恶意“搭便车、傍名牌”的行为会对公序良俗的商标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风气,会对相关公众造成误认为“投机取巧”也是商标成功恶意“搭便车、傍名牌”的一种方法,同时对消费者与申请人在经纪、名誉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应予以禁止注册使用。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认定“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批复;
2、民事判决书、裁定书等;
3、荣誉证明;
4、“蒙娜丽莎”品牌为行业、国家及环境做出的贡献材料;
5、获得政府、组织及行业的认可证据;
6、国外注册情况;
7、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票;
8、广告支出的审计报告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争议商标的商标注册公告日期于2024年12月20日刊登。
2、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二至十四的申请注册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二至十四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楼梯踏板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二至十四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十一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十一已被驳回,已不再构成争议商标予以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即使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至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差异,且尚无充分事实证明争议商标是对上述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3、争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此处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从消极、负面的角度,损害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及风俗习惯等。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不致产生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对申请人依据该条款提出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4、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