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塔特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惠诚东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宜华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10日对第68030129号“塔吉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573148号“TARTE”商标、第59426365号“TARTE”商标、第59426365A号“TARTE”商标、第21029093号“塔特”商标、第62679893号“塔特”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出自摹仿、复制的主观恶意,带有欺骗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典》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互动百科、百度百科对申请人的简介;
2、申请人在中国第3类商品上在先申请的商标档案;
3、申请人在其官网上将TARTE品牌用于化妆品及皮肤护理品上的相关网页部分产品样本;
4、将“TARTE”、“TARTE化妆品”作为关键词在百度、微博、淘宝、京东商城、搜狐等大型互动门户网站搜索结果;
5、出口报关单、提货单、装箱单;
6、产品实物图;
7、申请人所获的荣誉;
8、媒体宣传报道;
9、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11、相关裁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9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5年5月6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后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典》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有关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二尚未初步审定或获准注册,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TARTE”与“塔特”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塔吉特”与引证商标一至三“TARTE”对应的“塔特”及引证商标四、五“塔特”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在先商号权的情形是指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的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塔吉特”与申请人商号“塔特”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使用不易使申请人商号权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鉴于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已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