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连枫润净化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一真(惠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85678243号“枫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531621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经审查,我局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枫润”与引证商标“润枫”文字构成相同,仅排列顺序不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过滤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饮用水过滤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称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