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877676号“劲王霸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劲王霸者 35877676

阅读:86722 2026-05-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畅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月媚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细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05日对第35877676号“劲王霸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65246号“劲霸K-BOXING及…

  申请人: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畅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月媚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细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05日对第35877676号“劲王霸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65246号“劲霸K-BOXING及图”商标、第3382528号“劲霸”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仿冒,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并会严重影响申请人驰名商标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的投入使用会严重扰乱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信息;

  2、引证商标“劲霸”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明;

  3、引证商标“劲霸”所获荣誉;

  4、“劲霸”男装产品及宣传资料;

  5、“劲霸”全国各地店面地址;

  6、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及费用汇总;

  7、劲霸参加的社会公益事业材料;

  8、相关维权行政处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称其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主张严重缺乏事实依据,理应不予采纳。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严重缺乏事实依据,理应不予采纳。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分宜县宝飞贸易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1日提起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于2020年12月6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于2024年10月20日转让,现为被申请人的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劲王霸者”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汉字及引证商标二“劲霸”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手套(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场所等方面具有一定重合性、密切关联的类似商品。同时,考虑到申请人“劲霸”商标在服装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情形。

  争议商标文字构成本身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不会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已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5877676号“劲王霸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劲王霸者 3587767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448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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