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初识灯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捷凯知友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中山市高显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东联普晟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04日对第51733995号“初识魅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544274号“初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误认为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
1、京东网店入驻信息;
2、拼多多网店入驻信息;
3、淘宝店、天猫店开店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恶意提出无效宣告,企图以牺牲他人合法利益来牟取不当利益达到无限扩张其商标保护范围之目的,违背了商标法制度基本精神。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
1、灯具产品及其包装;
2、订单截图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30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21年8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初识魅光”与引证商标“初识”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锅炉(非机器部件);龙头(管和管道用);冰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作为法律依据,但未围绕相关事实阐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锅炉(非机器部件);龙头(管和管道用);冰柜”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8日